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沽源孟启东 浅析受贿犯罪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一)受贿罪的概念 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一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在这一点上,不存在大的争议。然而在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上面我国学术界有着较大的争议,分别是以下六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种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四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第五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六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沽源孟启东 浅析受贿犯罪 对于以上所存在的争议,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呢?根据法律条文来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职务犯罪。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着一定的公务,担任着一定的职务,因此其必定具有一定的职权,而其在行使一定的职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其职务和职权是国家赋予的,是用来从事公务的,是让其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服务的,不是让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应该严格依法履行职务,廉洁奉公,执政为民。反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规定,是渎职行为,而这种渎职行为无疑必定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因为你是国家工作人员,你从事的是公务活动,不是私务活动,所以你就必须廉洁奉公、执政为民,所以你就不能接受他人的利益;既然你接受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你的行为就属于不廉洁行为。显然,将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合于所有的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当然,我们认为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并不是必然的: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着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其次,受贿有主动交付财物与被动给予之分,基于被动给予的索贿行为当然侵犯着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主动交付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民法所有权性质上讲是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因此谈不上侵犯着财产所有权;另外,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不能正确理解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何况,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最后,廉洁“性”的“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其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不相符合。因此,我们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因此,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沽源孟启东 浅析受贿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