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促进母乳喂养,保护母亲和婴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世界卫生大会相关决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卫生部组织起草了《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意见收集邮件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国家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邮编:100044。 母乳代用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母乳喂养,保护母亲和婴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和世界卫生大会相关决议,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应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以6个月以内婴儿为对象,通过市场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的,部分或者全部代替母乳的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和应用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母乳喂养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为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在突发事件应对、公益捐赠等活动中,应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合理评估对母乳代用品的需求,科学管理、储存、分发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促销母乳代用品,包括减价销售、赠送产品、礼品、样品,以及产品展示、积分回馈、发放产品宣传资料等; (二)以低于市场价向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销售母乳代用品; (三)以推销母乳代用品为目的,向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提供设备、资金和宣传资料等,以及资助培训、会议等; (四)以推销母乳代用品为目的,与孕产妇、婴儿母亲及其家庭成员保持任何形式的联系,包括电话、短信、信函、邮件、上门推销等。 第七条 母乳代用品的标识、标签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醒目的文字注明“提倡母乳喂养”或者其他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忠告语。 (二)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者类似的表述; (三)不得虚构、夸大产品的作用。 第八条 禁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代替母乳、营养成分接近母乳等类似表述;不得使用妇女哺乳形象;不得使用12个月以内婴儿的名义、声音和形象;不得出现母乳代用品的包装、图片和形象。 第九条 禁止以推销产品为目的,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通讯、网络等任何媒介向公众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母乳喂养宣传材料和资料。宣传材料和资料不得含企业名称、标志以及其他与企业及其产品有关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为孕产妇、婴儿母亲及其家庭成员提供母乳喂养指导和帮助。 婴儿或者母亲有使用母乳代用品医学指征的,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应在病历等专业文书中记录,并进行针对性的喂养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孕产妇、婴儿母亲及其家庭成员宣传、展示、推销或者代售母乳代用品; (二)接受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的馈赠和各种形式的赞助; (三)在本机构内,开展或者允许他人开展有关母乳代用品的宣传活动; (四)将孕产妇、婴儿母亲及其家庭成员和婴幼儿的个人信息提供给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倡导母乳喂养,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乳制品及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母乳代用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倡导、宣传和支持母乳喂养。 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积极配合本办法的实施,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母乳代用品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和应用等方面的违规信息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指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提供母婴保健、护理、咨询、研究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应用,指医疗卫生及有关机构对母乳代用品产品、样品和捐赠品的使用和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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